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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财资环〔2021〕41号
各市财政局、生态环境局、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规范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筹集、管理和运行,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修订〈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1〕35号)等规定要求,制定了《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12月6日
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简称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促进全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修订〈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1〕3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是指由省级财政出资发起,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取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土壤污染防治,支持土壤修复治理产业发展的政府投资基金。
第三条 省级财政出资包括省本级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资金及其在基金运作中产生的收益、中央土壤污染防治相关资金等。
第四条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设立、运作、管理应符合国家和省关于政府投资基金相关规定,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开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按照市场化要求设立、运作、终止和退出。
第五条 省级财政出资资金可直接发起设立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也可参照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基金管理有关规定,根据需要出资设立或增资参股子基金。
第六条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首期规模不少于3亿元,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分期到位。后期基金规模及出资情况,视市场需求及基金后续发展情况确定。
第二章 基金设立
第七条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报省政府批准设立,报财政部和生态环境部等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履行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政府出资人职责,负责省级财政出资资金筹集、拨付等工作。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提出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投资方向和支持重点,建立健全基金项目库,提供项目信息查询和对接服务,监督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投资项目实施。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授权有关机构代行以下出资人职责:
(一)负责省级财政出资资金管理和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招募工作;
(二)提出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设立建议方案;
(三)根据基金设立方案,与基金其他出资人开展入股谈判,签订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
(四)对省级财政出资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五)对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投资进度、投资收益、资金托管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六)以出资额为限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向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委派代表,按照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参与投资决策、管理运作,确保基金运营符合政策方向;
(七)负责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退出与清算;
(八)定期向省级财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及其他重大情况。
第十条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管理机构的确定,参照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基金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通过对现有投资基金进行增资方式发起设立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投资基金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备案;
(二)基金投资方向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三)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增资方案,且增资操作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章 基金管理运作
第十二条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重点投资以下领域:
(一)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项目;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
(三)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土壤污染防治事项。
第十三条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等组织形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协议或合同),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10年,到期后通过份额转让或者清算等方式实现退出。存续期满如需延长存续期,应报经省政府批准后,按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重点投资位于山东省境内的土壤污染修复治理项目。
第十六条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由基金管理机构选择具备资质的银行托管,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
第十七条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出资方应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省级财政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八条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应根据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及时分配投资收益,省级财政出资资金所得的投资收益分配、清算资金等,由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出资资金通过适当让利方式,鼓励基金投资于由政府主导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可根据基金投资的项目类型,对社会出资人采取差异化让利政策,让利额度以省级财政出资资金所产生的收益为限,不得动用出资资金。
第二十条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按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向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
第四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要求审慎经营,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资金募集管理、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确需举借债务参与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设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规范举债,不得变相举债、新增隐性债务。
第二十三条 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省级财政出资资金及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运行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出资资金及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于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派员参与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投资管理,当基金运营出现违法违规、违反章程(协议或合同)和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况时,要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要求基金管理机构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应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出资资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6个月,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基金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后超过18个月,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投资的;
(五)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六)基金或基金管理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协议约定其他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实行全过程绩效管理,保障政策目标实现,促进基金高效运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在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年度绩效自评的基础上,可委托第三方机构适时开展外部绩效评价,建立健全与评价结果直接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基金运作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开展专项检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发现的问题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生态环境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基金管理运营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7日。
(2021年12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