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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今日起实施
来源: | 作者:威尼斯wnsv880 | 发布时间: 1428天前 | 750 次浏览 | 分享到: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今日起实施


       2021年1月24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正式颁布《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今日起开始施行。

      《条例》在排污许可证申请和排污环节规定了排污单位具体的责任和义务,对违法者的相关法律责任作了严格的规定,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排污行为,都加大了处罚力度。针对企业所关注的内容和条款,我们归纳为以下九点,帮助企业做好环境守法,及时了解条例中与企业相关的重要条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公布

一、《条例》重新明确了排污单位的范围,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条例》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解读:条例基本沿用了《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中关于排污许可管理的分类,即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以及填报登记表。

        《条例》对以上三种管理范围名录制定和发布的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点。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则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即可,不需要报国务院批准。

        在生态环境部发布新的名录之前,判断企业是否被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的主要依据仍然是《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


二、《条例》将首次发放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延长至5年

        《条例》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解读:条例不再区分首次发放和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视为“无证排污”。建议排污单位根据《条例》《办法》的规定,按照规定期限和方式申请延期排污许可证,并协调好延期申请和生产计划之间的关系。

三、《条例》增加了“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条例》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解读:《条例》增加了需要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三种情形,该内容均来源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43条规定的“变更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依据《条例》第33条的规定,如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遭受的行政处罚与无证排污行为相同。《条例》通过增加“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形,实质上加重了排污单位的法律义务。

四、《条例》将“变更排污许可证”的情形限缩为两类

        《条例》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解读:《条例》将触发“变更排污许可证”的情形从《管理办法》规定的八种情形限缩为上述两种情形,上述两种情形明确了不同变更类型的主体单位,建议企业在申请变更之前跟审批部门沟通再进行变更申请。

        此外,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五、《条例》新增了视同为“无证排污”的行为类别

        《条例》第三十三条(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解读:《条例》新增两条视同为“无证排污”的行为,《条例》中规定对“无证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条例》提升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行政罚款的“起步价”,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罚款数额“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调整到“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建议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及时申请取得、延续、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谨防“无证排污”的法律风险。

六、《条例》新增了“未按证排污行为”的种类

        《条例》第34~36条将“未按证排污行为”分为以下三类,其对应的行政处罚严重程度逐渐下降:

        第一档:超标、超总量排污行为,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二档: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以及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档: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以及不遵守排污许可证与自行监测、自动监测相关的管理规定的行为。

解读:第一档的处罚最为严重,其行政罚款与无证排污行为相同,且增加了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处罚种类。

        第二档则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三档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因此企业需要特别注意两种异常情况下的报告义务。排污单位如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七、《条例》新增不履行排污许可相关的台账、记录和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条例》三十七条  如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排污许可相关的台账、记录和报告义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解读:《条例》规定原始监测记录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相较于以往的至少保存三年的期限设置,《条例》中明显延长了保存期限要求。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八、《条例》扩大了适用按日计罚的情形

        《条例》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解读:值得企业关注的是,《条例》第38条扩大了《环境保护法》第59条、《管理办法》第59条中按日计罚的违法情形,责令改正之前的情形从“排污单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扩大到“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

九、《条例》新增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条例》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解读:《条例》没有对“转让”的具体情形进行规定;《管理办法》则将非法转让行为的规定为“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依据《行政许可法》(2019修正)第9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即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得转让,可以转让属例外情形。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排污许可证是颁发给排污单位的行政许可,与排污单位本身有很强的附属性。因此,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条例》的规定,一概禁止排污许可证的转让。

        以上,就是本次为企业解读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相关的重点内容,近期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及其他省份均针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及证后执行情况发布相关管理要求及整改文件,后续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进一步落实《条例》要求,将排污许可证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部门执法年度计划,开展相关的检查工作,各企业应积极关注生态环境部发布或者修改排污许可管理名录的动态,以及各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关于《条例》的执法情况,做好相关的应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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